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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从事设备监理资格核准与监督管理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评审等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核准涉及的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地方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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