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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鼓励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招标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
(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
(四)自行采购、供应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
(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全部的勘察或者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的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第二十八条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
(三)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也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建设工程两个以上投标人的委托。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工程项目前期策划、项目设计、施工前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等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也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为同一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专业服务。
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项目管理的,不得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项目。
本市逐步推进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一条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检测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二条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项目负责人等合同信息。合同信息发生变更的,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经依法报送并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方可作为业绩在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予以使用。
第三十三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超过正常幅度且合同未予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价款的调整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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