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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2)

时间:2020-03-06 来源: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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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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