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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贯彻落实《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独立法人企业。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由企业聘用,基本条件符合建设部第154号令要求,通过培训,合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辽宁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以诚信档案为载体,并向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放信誉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诚信管理的监督、指导。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各类信息记录、考核、评价以及对其不良行为的处理和上报工作。信誉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具体负责信誉卡的制作、发放。
第二章 诚信管理
第五条信誉卡分为企业法人信誉卡和从业人员信誉卡,企业法人信誉卡主要记载招标代理机构的企业名称、成立时间、企业级别、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技术负责人名称、企业注册资金、资质证书编号、企业不良行为记录、企业变更记载、注册人员、执业资格人员以及在册人员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信誉卡主要记载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从事招标代理的时间、不良行为及参加培训的记录。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时须佩带从业人员信誉卡,此卡是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办理招标备案、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及年度复审(审验)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条在全省推行和使用《辽宁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招标代理信用手册),招标代理信用手册与信誉卡具有同等效力,主要用于记载企业的不良行为和企业出境承揽招标代理业务备案的有效证件。凡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省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信誉卡和从业人员信誉卡之日起1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领取招标代理信用手册。
第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在申领招标代理信用手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副本;(二)招标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四)从业人员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人员的资格证书;(五)近期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含有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代码)号的该机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六)国家许可的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该机构人事档案存档人员名单;(七)辽宁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企业法人信誉卡;(八)辽宁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信誉卡。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新增人员需要申领从业人员信誉卡的,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手册;(二)辽宁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企业法人信誉卡;(三)近6 个月内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含有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代码)号的该机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或记载近期社会保险交费情况的个人社会保险手册;(四)国家许可的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档证明;(五)人员调出证明;(六)劳动合同(或人事聘用合同);(七)参加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证明;(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
第九条 需要申领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代理机构,应将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相关信息录入到“辽宁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招标代理信用系统”),同时向注册地的市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和下载打印的复印件,并将复印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并制作电子文档一份。市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原件、复印件和录入信息核对一致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印章,并将电子文档及相关材料报省建设厅招投标管理处留存,作为领取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依据,并将代理机构上传的相关信息审核备案,记录在招标代理信用数据库中。
第十条外(市)埠招标代理机构在异地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备案时,应主动提交企业所属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对,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到招标代理信用数据库后,方能办理招标备案事宜。外埠入辽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行一个代理项目一备案的市场准入管理方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后,核发(外埠)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未经备案的外埠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辽宁省境内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凡未领取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代理机构,将作为信用记录缺失,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www.lnzb.cn)上予以公示,并不得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项目”)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从业人员增减等信息变动的,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15 日内,持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到省建设厅行政审批大厅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招标代理信用系统”进行信息变更。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发生职称、注册资格或工作单位等信息变动的,应在发生变动之日起 15日内,持企业代理机构信用手册、企业法人信誉卡、从业人员信誉卡以及相关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备案事宜。并通过“招标代理信用系统”进行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须妥善保管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从业人员信誉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及信誉卡进行涂改、伪造、转让或转借。招标代理信用手册、信誉卡遗失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主动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遗失声明,并在1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厅招投标管理处重新申请领取 。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的:(一)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二)未按招标程序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三)招标备案手续(两证一书)不全,组织招标代理活动的;(四)依法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未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五)依法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的;(六)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明招暗定”行为的;(七)违反招标文件的售价规定,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八)采用不正当手段,违反市场竞争准则,明显低于收费标准,恶意压价,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九)违反投标保证金的收费标准,随意提高收费额度的行为;(十)招标时间未能满足法定时间的;(十一)有效投标未能满足法定家数,继续组织评标的;(十二)评标专家未按照规定程序随机抽取产生,导致投诉和评标结果无效的;(十三)无原则地补办招标手续,利用虚假招标获取合法利益的行为;(十四)超资质代理招标项目的行为;(十五)协助投标人围标、串标的行为;(十六)采取其他方式将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十七)违反建设部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行为;(十八)将资质证书转借、转让、转买(租用)的;(十九)用欺诈手段获取招标备案的,为已开工工程进行虚假招标代理的行为;(二十)有行贿受贿行为的;(二十一)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差错或编制的招标文件内容不全、质量低劣等现象;(二十二)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或不配合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检查等行为;(二十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的招标行为;(二十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行为。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工程项目招标备案以及开标、评标的过程中,应主动出示从业人员信誉卡。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复审、审验、晋级时,须对企业法人信誉卡和从业人员信誉卡进行核对,并将申请表中提供的在职人员名单与信誉卡进行网上电子认证。
第十六条办理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备案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对招标代理机构所签定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的项目组成人员进行登记、核对、备案,并通过从业人员信誉卡刷卡认证;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发生的不良行为,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随时将其相关信息录入招标代理信用系统,同时在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从业人员信誉卡中记载,并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通报、批评、罚款、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公告。对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除对该从业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外,还应对其所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报本辖区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对其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将招标代理机构上季度的业绩完成情况统计汇总;同时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上季度不良行为的记载和处理情况归档备案。外埠招标代理机构(单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备案)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手册、从业人员信誉卡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业绩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埠招标代理机构的信誉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各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其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招标代理机构业绩的完成情况和不良行为进行统计汇总,并将对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一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各招标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定期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公布,并将公布结果作为年度复审(审验)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有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含外埠招标代理机构),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违规处理:(一)不办理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暂停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二)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降级或吊销资格;(三)一个月内连续两次出现同类错误的不良行为,吊销从业人员信誉卡,暂停该企业代理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四)在3个月内出现2次(含2次)以上,重大过失行为的,降级或吊销其招标代理业务资格;(五)有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为,按有关处罚条款执行;(六)被暂停、吊销招标代理业务资格以及重新恢复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将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因不良行为已被暂停承担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和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继续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其业绩不作为考核指标,同时按违规行为处理。暂停期满后,新承担的招标代理工作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应重新记录写实。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代理活动中,连续一年内没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以前记载的不良行为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一个季度内2 次或一年内累计达到5次的,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暂停该企业3-6个月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半年累计有3次(含3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或虽未达到3次,但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暂停该企业2-3个月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或吊销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被暂停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和吊销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信誉卡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收回。该从业人员必须重新参加上岗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再次从事招标代理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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